刘纯清律师亲办案例
母亲去世后,遗产被侵吞 ,助受害者维权获遗产
来源:刘纯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4
浏览量:430

母亲去世后,遗产被侵吞

助受害者维权获遗产

张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系兄妹关系,20025月份,两人的母亲在济南某地购买了一套房产,2010年,两人母亲病重,于2010318日与其子张某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此套房产以23万元价格卖与其子张某,买卖房款由双方自行划转。2010330日,两人母亲因病重医治无效去世,张某(女)向哥哥提出该卖房款做为遗产共同继承,但被张某(男)拒绝,并称此套房产已被两人的母亲赠予自己,不属于遗产范围之内。而张某(女)则认为母亲已经病重多年,2010年初更是全面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不可能签字同意交易房产,应认定无效。两人分歧严重协商不成,张某(女)只能将张某(男)诉上法院。

接案后,我所的刘纯清律师和当事人张某进行了详细交谈,张某(女)希望卖房所得23万元,能做为两人母亲的遗产共同继承。在分析过案情之后,刘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诉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一、当事人做为子女,属于合法的当事人有权继承母亲遗产中的一半。在本案中我所的律师经过调查取证,收集了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的证据,均证明了张某属于孙某某的子女,属于合法的继承人。另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办理。”因被继承人两人的母亲生前未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置。所以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女)有权继承。而且我当事人每月都向其母交生活费,并时常去照顾,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因此,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张某(女)有权继承遗产中的一半。

二、卖房款23万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是记载有其签名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卖房款23万元。2010318日,被告张某(男)向济南市房管局提交了记载有其母签字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中记载甲方(被继承人)向乙方(被告)出售房屋,成交价款为23万元,与此同时,被告也向济南市房管局提供了记载有其母签名的《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的声明》,声明房款自行划转,但直至被继承人死亡,被告仍未向其支付上述房款,且有原告和被告录音可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被告未向被继承人支付的房款23万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被告在辩称中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我方当事人张某(女)于20123月份通过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对房屋买卖和继承的告知函》,被告张某()本人于2012316日签收。被告虽辩解邮寄单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其本人的书写笔迹,亦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316日向被告邮寄的《对房屋买卖和继承的告知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被告在辩称中称其已向被继承人支付房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在已经做为证据的录音中,被告明确表明未向被继承人支付房款。第二、被告称已经支付,但并没有提供出房款来源和支付方式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第三、因为被继承人长年瘫痪在床,精神状况并不好,无法支配任何钱财,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笔房款支付给被继承人时将房款放于何处。

五、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扣除其医疗费以及丧葬费,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及死亡时的丧葬费,原告一直与被告平摊,只是因为被告系家中长子,原告就把所需的钱物交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所称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与死后的丧葬费均由自己负担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及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所以,被告所称的医疗费、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子女为了尽到赡养义务而花费的费用,并不属于债务,因此,不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

六、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将其赠予了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因有二。1.被告所称赠予不合常理。首先,如果被继承人要赠予被告房屋,房屋过户时,就不会按照买卖的形式,而是按照赠予方式,一步到位。其次,根据证人证言,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已经瘫痪在床半年,精神状况已经十分不好,在这种身体状况下,其不会在短短十几天时间内连续两次对同一性质财产作出处理,更不会作出如此复杂的处置。2.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山东省中医院以及千佛山医院的病案资料来看,被继承人基本丧失了表达能力、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属于长期需要人照顾,无法自主活动,且已经连自身饥饱都无法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法书写和表达自己的意思,更不可能出具任何书面的材料的。

最终,201267日,该案由张某(女)做为原告起诉并审理,法院对明湖律师所提出的证据和判断表示了支持并最终判定,张某(女)与张某(男)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被告各享有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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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纯清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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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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