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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引纠纷 卖方权益得维护
来源:刘纯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4
浏览量:363

汽车买卖合同引纠纷

卖方权益得维护

2012718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济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汽车一辆,何某于当日需付定金12000元,并在同月21日前将车款272300元交付给被告以加盖公章方式书面指定的公款账户;若原告何某逾期付款,被告将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原告何某所交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负责提供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该合同中并无周某和被告苏某的签字。同日,原告何某支付给该公司定金10000元。2012723日经被告苏某协调,原告周某通过案外人周某某向莱芜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272300元,该公司向原告周某交付轿车一部,随车发票载明的购车人为原告周某,金额为277300元。但莱芜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向原告周某提供车辆合格证。同月27日原告周某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同年88日,莱芜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周某承诺于同年820日前提供车辆合格证,但之后未履行承诺。现原告周某和何某欲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苏某退还相应购车款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代理人刘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商讨,认为原告事先违约,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一、原告周勇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因为根据2012718日签订的原告何某与被告济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名中并无周勇的签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周勇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何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合同早已终止,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法定代理人苏某的个人账户提供给原告何某,何某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上支付了10000元定金。而后苏某将定金于2012720日交付给被告公司,公司将款项入账。之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何某将余下的定金2000元支付到上述账户,并提供了相关的公账户,要求原告何某按期支付汽车尾款。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依约终止了合同。因此,原告何某不仅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车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何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交了汽车尾款。首先,何某无法证明想莱芜某汽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购车款;其次,被告公司与莱芜某汽车销售公司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该付款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张某主张其已付购车款的事实无任何根据。

四、对于被告苏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原告的诉求本身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某尽管在原告交定金时提供了其个人账户用来付款,但苏某及时将定金交予公司,公司向苏某出具了收据,足以证明苏某仅是代收被告公司的款项,系职务行为,故苏某不应对公司的行为负责。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人格独立,既然原告与该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公司人员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应当看做该公司的行为,而原告认为苏某才是该买卖合同的真正债务人,故其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苏某承担责任、公司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身是不正确的,法院亦将不予支持。

据以上种种,明湖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缺少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更无真实有力的证据。所以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2013417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对刘主任所提出的证据和判断表示了支持并最终判定: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济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驳回原告何某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济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及被告苏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周某、何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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