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纯清律师亲办案例
葛某某等七人与某服务站担保追偿纠纷 听证程序终助其启动再审程序
来源:刘纯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4
浏览量:357

葛某某等七人与某服务站担保追偿纠纷

听证程序终助其启动再审程序

2004年德州市临邑县招商引资,临邑县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县某公司)于2004年在临邑县注册成立,为了搞运输急需购买车辆,因资金困难必须向银行贷款,但以公司名义贷不到款,所以临邑县某公司找到了临邑县交通局。交通局为完成招商任务由领导出面,找到其员工葛某某、杨某某等14人并携带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交到单位,声称只是做个担保,不负任何责任,葛某某等七人在空白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上签了字。200411月临邑县某公司以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七人(以下简称七人)的名义到某服务站处买车,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十辆解放牌牵引车和十辆红旗牌半挂油罐车,40%首付款付清。

20041226日,临邑县某公司又分别以七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德州市德城区支行东城分理处办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每人两笔计20万元,七人共计140万元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041220日起到20061220日止。其中临邑县某公司又以交通局职工李某甲、杨某甲等另外七人名义分别为葛某某等七人提供担保。某服务站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进行,使银行将上述款项贷给临邑县某公司,并使得自己的车顺利卖给临邑县某公司,又为各借款人分别担保10万元,同时又向德州市德城区支行东城分理处出具保函,为所有借款人总额174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临邑县某公司为葛某某等七人和某服务站签订担保合同,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邑县某公司在某服务站处购车后,将所购十台解放牌牵引车及十台红旗牌油罐半挂车全部抵押给某服务站。临邑县某公司将车辆提走,并将全部车辆依法登记后从事油品运输生意。葛某某等七人从未见过车辆,也没有提过车。

截止到20061220日,临邑县某公司仅以葛某某等七人名义还款349271.58元,余款分文未付。还款期限届满后,某服务站垫付借款本息534337.37元及滞纳金20940.01元,垫付款项后汽车集团德州服务站即将葛某某、李某等14人和临邑县某公司共同起诉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534337.3元、滞纳金20940.01元及未到期余款90余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临邑县某公司欠河北黄烨某单位钱款,所购车辆悉数被扣押在河北,临邑县某公司以车辆是葛某某等人所有,自己无所有权为由,要求出具调解书将车辆提出,以所提车辆抵债。于是当事人遂达成和解协议:由葛某某等承认借款为葛某某等七人所借,车辆也为七人所买,以所提车辆抵债。2006121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临邑县某公司未能从河北提出车辆,某服务站在指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葛某某等七人认为德州中院的调解书认定事实与内容违法,故委托本所刘纯清律师为全权代理人向德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办案经过

刘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是当地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投资商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没有正确处理与投资商之间的关系从而引发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利益。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且标的额较大,案件还牵扯到政府、交通局等相关单位。处理不恰当会引起群体上访事件,扰乱当地对外招商政策和市场经济秩序,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对此案高度重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刘律师收案后详细了解案情,多次驱车到临邑县详细调查案件情况,走访证人调查取证、到德州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车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获取了第一手证据材料。根据在法院查阅、复印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详细研究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还多次约见临邑县某公司法定代理人齐莉莉,进行协商要求临邑县某公司实事求是的将事情经过向法院提供,以还原事情的真相。通过上网、查阅书籍等方式查找与本案有关的大量法律法规以及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例的审理、处理情况。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后,决定就是否再审进行了听证。

本案焦点

本案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二、一审调解书是否送达、生效。三、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是否违法。

听证过程

在听证过程中申诉人要求:

一、人民法院依法应重新审理本案。

二、裁定中止对原调解书的执行。

理由如下:程序及实体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本案中调解书未送达,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并未送达给申请人,只有杨某一人签收了调解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当事人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调解书未送达,对全体当事人无效,人民法院应进入审判程序。

二、一审法院的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调解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即便是(只是假如)推选出杨某、葛某某为其诉讼代表人,但是《和解协议》上只有杨某一人签字,葛某某、李某、马某、腾某、刘某、王某六人均未签名,其他六人并不认可《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制作的(2006)德中民一初字第12号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是无效的。

三、一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

一审法院的调解书内容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款项没有合法根据。

1、本案中实际贷款人为某运销有限公司,由某运销有限公司对款项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车辆也是由某运销有限公司直接提取并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进行控制、占有、使用、收益,实际为买车人。某运销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某运销有限公司为买车急需贷款,但是按规定以其公司名义贷不到款,只能以个人消费贷款。所以某公司找到申请人并以其名义贷款买车,很明显某公司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与建设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被申请人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实际上是一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被申请人给建设银行出具的保函是无效的。既然保函无效那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款项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一审法院调解书中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2、本案中临邑县某公司、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不论被申请人、建行都明知实际贷款人和买车人为临邑县某公司因为从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日期可以说明这一点。按照正常程序应该是先签借款合同再签担保合同再签抵押合同再提车办理行车证。但是本案中抵押合同是 041116日签订,借款合同则是041206日签订,担保合同是041124日签订,行车证注册登记日期为04119日,购车发票时间04117日。(1)根据以上时间可以发现某与在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已经签了抵押合同而且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第十八条约定抵押财产清单为车牌号码为:鲁N7218的解放牵引车一辆、鲁NK355挂的红旗油罐半挂一辆。而在此时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还未签,某就将该车抵押给了买车人被申请人,作为卖车人的被申请人显然知道某对该车辆无所有权更无处分权,被申请人之所以接受某的抵押是因为被申请人明知某为实际买车人。(2)根据以上时间申请人是在04112日在购车合同上签的字,041228日转的款,可是行车证注册登记日期却为04119日,购车发票时间是04117日而且发票上的买车人是某而此时申请人还没有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某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被申请人早就知道某为实际买车人。即:某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又依同一非法目的(将车卖给某)于041226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借款保证行为是无效的。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及银行明知且应知临邑县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购车人。

申请人从未提过车,事实上是某运销有限公司将车辆提走。本案中的购车发票,行车证均不在申请人手中,且购车发票中购车人、行车证、车辆所有人均不是申请人,而是临邑县某公司。一审法院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全部扭曲事实。另外20041116日被申请人与临邑县某公司签订的七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谓的“申请人买走的”全部车辆(详见车辆行驶证)。被申请人之所以与临邑县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因为被申请人明知临邑县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申请人只不过是在空白借款合同和购车合同上签字而已。被申请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主观上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车也未办理提车手续,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既然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那么履行担保责任就无合法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

一、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一审调解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做了充分的调查和取证且所有当事人都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是按程序进行。

三、申请人认为原调解书认定内容违法无根据。

四、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将车挂靠到恒达有限公司,所以申请人已经提车,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提车义务。

听证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听证认为:本案一审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协议无效,一审调解认定事实违法。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律师点评

本案为担保追偿纠纷,涉及合同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案情复杂。但本案暴露的最本质的问题是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没有合法有效的审查机制,导致盲目的要求招商数量,结果由此引起不利社会后果。招商引资可以带动当地市场经济、提高就业率、改善群众生活是件好事。但是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应该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依法招商!从而避免出现法律风险,给社会带来负面效应。本案刘律师接案后认识到责任重大,积极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分析,安慰当事人,从法律上解除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从而成功制止了一起一触即发的群体上访事件!本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当事人法律意识之淡薄,刘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注意法律宣传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从而提高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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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纯清
  • 执业律所: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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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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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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