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纯清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终判缓刑
来源:刘纯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7
浏览量:420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终判缓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田某为邻居,2018年21310时许,在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镇白谷堆一区3303号楼2单元门口,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田某有划坏他家窗户玻璃等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与田某发生争执,王某手持自制西瓜刀将田某砍伤。经鉴定,田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727日执行批捕。该案由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面临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案情分析

案件发生后,王某的儿子王小某委托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为王某提供法律服务,我所刘纯清律师在接受案件委托之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王某,了解案情分析案件,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时,敏锐的发现王某存在幻觉及被害妄想,怀疑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遂向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出对王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在民事赔偿方面,刘律师还多次促成被告与受害人进行和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法庭上,被告的辩护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的刘纯清律师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在量刑方面对被告进行以下辩护:

1.被告王某构成自首。案件发生后,被告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办案人员的到来,在办案人员到现场后,被告王某主动上前找到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积极配合,在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主动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王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王某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属于应酌情从宽处理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此次犯罪系邻里多年纠纷积怨所发,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属于应酌情从宽处罚的情形。

3.被告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案件小结:

最终,在辩护人刘纯清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对于辩护人的意见均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仍然在积极寻找影响量刑的有利证据来为被告减轻刑罚,使得被告最终判处缓刑。王某及其家人得此消息后对刘律师感激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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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纯清
  • 执业律所: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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