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纯清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避免公司为股东个人行为买单
来源:刘纯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量:632

案情简介

2016年,焦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以A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业务员通过qq聊天,签订了关于装修材料的买卖合同。首付款以及进度款都由焦某向B公司支付,由于焦某未能向B公司支付尾款,B公司起诉A公司。A公司领导接到起诉状等材料后,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

B公司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A公司确实对股东焦某所签订的合同毫不知情,且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我方主要代理意见

一、焦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焦某在与B公司交易期间,仅为A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其订购货物的行为并非焦某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行为;焦某要求B公司送货的地点亦非A公司的经营地址,其订货行为未能被A公司所知晓及确认;焦某向B公司订购货物的行为未给A公司带来任何利益,A公司亦不确认焦某订购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二、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在涉案合同签订前,B公司与焦某从未有过任何接触,以往亦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第二,合同并非在B公司或A公司的经营地点签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焦某未出示A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材料,涉诉合同亦未加盖过A公司的公章,对于焦某提供的A公司的登记信息,也仅是由B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网上自行确认。第三,涉案合同的交易款项为焦某个人银行账户汇出,并非A公司的公司账户。第四,涉诉合同签订后, A公司也未对焦某的行为进行追认。综上,B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并未与焦某有过合作或者接触的前提下,其对焦某或A公司的了解仅限于网络查询与微信聊天,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签订本案涉诉合同前,并未有足够外在表象表明焦某有代理A公司签约的权限,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焦某并未出示A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未持相应公章、亦未提供A公司的账户,B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焦某代理权限的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主观上不属于善意,焦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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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笔者代理A公司参加第一次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后,B公司见状向法庭申请追加焦某等三方为共同被告。最终,法院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认定焦某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焦某的个人行为,该买卖合同对A公司无约束力。焦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由焦某向B公司清偿剩余货款。后,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A公司仍然委托笔者代理,最终经过庭审审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笔者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也帮助A公司处理了一些其他的公司法律事务,凭借二十多年的法律顾问经验和娴熟的诉讼技巧,能在纷繁复杂的细节中发现问题,在反复思量中寻求以最佳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思维敏锐,庭审中言语犀利,有强烈的责任感和正义感,获得了A公司领导的高度赞赏。本案结束后,A公司便诚挚邀请笔者担任了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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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清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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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纯清
  • 执业律所: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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