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纯清律师亲办案例
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来源:刘纯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3
浏览量:726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份,刘某经面试入职甲公司,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3月,甲公司新建分厂需要工人,将刘某等三人安排至分厂工作。刘某在甲公司分厂工作期间,一边根据甲公司的安排处理工作,一边管理其他人员,并在秋收、麦收、过年时代领工资。2016年底,刘某在甲公司分厂工作时不慎受伤住院。家里的顶梁柱倒了,刘某的家人感觉天都塌了。事后,刘某的女儿通过朋友找到笔者,委托笔者代理刘某处理本次纠纷。笔者接受委托后,为刘某申请了劳动仲裁,首先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参加了一审、二审的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

甲公司一直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某购买工伤保险,否认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主张由刘某承包了其分厂的石料加工业务,自行招聘员工并开展工作,双方存在承揽关系。我方则主张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我方主要代理意见

1、刘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刘某在甲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刘某于2015年3月到甲公司分厂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发放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以后继续存在。刘某所从事的石料加工业务属于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在甲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由刘某在甲公司内部承包有关石料加工业务,由其负责组建石料加工团队,对团队成员进行管理,分配团队成员劳动报酬。刘某的工作地点在甲公司分厂,按照甲公司的要求为甲公司从事石料加工业务,这本身就是对刘某及其团队的一种管理,虽然甲公司并不对刘某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内容进行管理,但这是基于刘某特殊的工作形式而形成的松散管理方式,不能因此认定甲公司不对刘某进行管理。刘某带领其团队在甲公司分厂为甲公司加工石料,双方按照加工量结算报酬,但是分厂的场地、设备均系甲公司提供,刘某带领的团队实质上仅付出劳动,甲公司向刘某团队支付的报酬仅是劳动报酬,并不包含设备、场地的费用,因此,甲公司向刘某团队支付的报酬实质上是劳动报酬,刘某个人所取得的报酬亦是其个人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故甲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刘某和甲公司均是适格劳动关系主体,刘某所从事的石料加工业务系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甲公司的管理,甲公司为刘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甲公司承认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称2015年3月之后其与刘某之间变为承揽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从事实劳动关系变更为承揽关系。甲公司称刘某自行招聘工人,由甲公司领取全部加工费后,自行支付招聘人员费用并提取其他工人管理费,但其却不能提交刘某签字的加工费领取凭证,原因是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刘某去总厂领取的是工资而不是加工费;甲公司处应该有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凭证,而没有签字领取加工费的凭证。且甲公司的证人马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刘某华、张某均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三人的证言内容、格式几乎完全一致,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因此不能证明前诉内容;其提交的加工费结算明细、进货单、付款凭证及附件,没有刘某签字的相关信息;2016年6月8日的付款凭证最后一张小条上明显标注的是分厂的名称而非刘某的姓名,纸张明显与前面的不是同一个时间的,小条上的数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且仅凭小条无法确定记载的是什么项目,即无法证明是加工费;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帐簿),是在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付款凭证反面均有撕掉粘着纸的痕迹。因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案件处理结果

笔者代理刘某参加了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的审理,针对争议焦点与对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推翻了甲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其与刘某存在承揽关系的全部证据,并发表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代理意见。最终,通过笔者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定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终审判决下来后,刘某及其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为表示感谢向笔者赠送了锦旗,“人民的好律师”是对笔者工作最大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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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清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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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纯清
  • 执业律所: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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